长沙县民政局长沙县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3-05-16   来源:  长沙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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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局属内设科室及二级机构:

现将《长沙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县民政局                长沙县财政局

2023年5月9日





《长沙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民政事务专项资金管理,提高民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履行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等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民政事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社〔2021〕1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事务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中央、省、市、县(区)各级财政安排专门用于民政对象和民政公共服务设施的补助资金。

(一)民政公共服务设施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公益性社会组织扶持专项资金、殡葬管理专项资金、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专项资金、社区建设资金、敬老院新建(改扩建、维修)专项资金、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及运营补贴、居家养老建设及运营专项、散居特困房屋维修资金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专项经费。

(二)民政对象补助资金主要包括: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特困供养资金、特困供养丧葬及护理补助资金、敬老院专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城市特殊困难群体帮扶专项、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孤儿基本生活补助、困境儿童生活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城乡特困家庭高等教育助学金等用于各类困难群众生活补助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强化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民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各类民政专项资金均有特定用途,其使用范围由民政各业务部门根据上级政策和我县在实际工作中制定的各项资金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各专项资金使用部门(科室及局属二级机构)应严格遵循。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镇(街道)按职责共同管理:

县财政局负责会同县民政局及时、足额拨付资金,配合县民政局做好项目申报工作,负责开展本区域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域项目申报工作,对项目实施进度和项目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组织项目绩效评价,做好资金使用管理,向上级报告资金落实和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申请符合支付条件的资金。

镇(街道)加强对资金进行监管,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计划实施项目,组织项目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或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的项目不予拨款。

第六条  民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上级民政部门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捐赠或资助、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二章  决策分配

第七条  民政对象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包括需求因素及绩效因素等,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工作重点适当调整。

民政各业务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应当建立民政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县民政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的比对并及时更新。

专项资金分配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其分配方案要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确定。

第八条  民政各业务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分配民政公共服务设施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或项目法进行分配。按照项目法分配的,严格实行项目库管理,评审入库、遴选出库、动态管理。逐步加大资金统筹力度,提高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比重,防止固化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金额,努力将公共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领域和环节,避免平均分配和重复建设。

(一)民政业务科室(局属二级机构)提出分配预案,并附分配情况详细说明,资金项目政策情况、上级下拨和本级资金安排情况、下级项目申报入库情况、本次分配依据和测算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二)分配方案报分管领导、局长批示后,与县财政局会签。重大和重要的资金分配,提交局党组会或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将研究决定的资金分配方案,报送县财政局,由财政、民政联合发文下达。

第九条  县财政局要会同县民政局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资金下达和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项目资金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有关要求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严禁无故拖延,影响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民政对象补助资金拨付按照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直接补助到人的资金原则上通过财政惠民惠农资金“一卡通”直接支付给补助对象。民政对象直接由机构供养或提供服务的,如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集中养育的儿童、集中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等,可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民政事务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民政服务。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各项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个人(项目单位)向所在地镇(街道)申请,镇(街道)核实无误后,向县民政局申报,县民政局按规定进行审批,需省级审批的,由市级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镇(街道)对申报个人(项目单位)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具有是否向县民政局申报的审批权限;县民政局对镇(街道)申报的合理性负责,并同时具有是否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申报的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民政对象补助资金支出的申请审批,镇(街道)、县民政局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各分项管理办法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延长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不予审批的应同时逐级按政策规定进行即时回复。

第四章  拨付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统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民政专项资金应逐级分配拨付,严禁越级下达或拨付。

第十七条  民政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要建立资金拨付台账,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专簿登记、专账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或捆绑使用。

第十九条  民政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或本级预算安排通知之日起,原则上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分配决定。如无特殊情况,当年专项资金必须当年拨付使用,因特殊原因形成的结转资金,必须在下年第一季度前拨付完毕,同时向上一级报告原因和落实方案。

第二十条  对项目建设进行补助的专项资金,要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按合同要求分期拨付,年终要向上一级报送项目资金当年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前期条件具备和在建的项目,坚持当年拨付当年使用原则;项目专项资金到位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明确其项目完成时间、建设标准并及时报送上级备案;对项目专项资金到位后一个建设年度不开工的,项目单位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严禁项目建设单位随意更改、扩大投资规模或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禁止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等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政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应当建立民政对象和基层民政公共福利服务设施项目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性专项信息管理系统或全省性专项信息系统,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  民政对象补助资金及民政公共服务设施补助资金下拨前应在星沙时报或政府门户网进行公示。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县民政局对下拨镇(街道)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跟踪问效。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县民政局应当组织对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自评,并向上级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对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实施的绩效评价,县民政局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县财政局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并视情况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要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并视情况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调整、撤销或减少金额。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民政业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规划财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资金管理职责:

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向局党组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出总规模及各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的建议,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批复和执行;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局党组审批;负责日常办公票据的逻辑审核及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条 民政业务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制定科室(局属二级机构)管理单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向社会公示专项资金使用性质、范围、申报条件及程序等;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申报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分配、公示和资金下拨后的使用监管;配合规划财务部门和各级监督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民政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必须加强对本部门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分管领导牵头抓、业务部门具体管的办法,把专项资金监管工作纳入业务科室(局属二级机构)责任制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分配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存档备查;民政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在专项资金下拨后,必须加强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做好检查或抽查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依规进行专项调查或检查(监察)时,被调查、检查(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搪塞和推脱。对检查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及相关单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科室实际,制订各自科室的单项资金管理制度,并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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