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日期:2023-06-26   来源:  长沙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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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县直单位,各县属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国资委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资〔2020〕70 号)和《长沙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国资产权〔2020〕138  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

(一)本通知所称县属企业是指长沙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等机构(以下统称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县属企业的各级子企业,是指县属企业所属各级国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1.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县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

2.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增资),县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县属企业投入的除外;

3.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包括设备设施、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转让);

4.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包括设备设施、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知识产权等)出租行为或将其自身拥有的经营业务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经营)。

二、国有资产交易的原则

(三)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严格依法依规。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交易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公开公平公正。发挥市场交易主体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在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对外公告交易结果。

3.尊重市场规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应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战略实现、聚焦主业发展和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有利于促进县属企业国有资本布局调整优化和产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三、国有资产交易的审核审批

(四)县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所属县属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或增资导致不再拥有县属企业控股权,或产权转让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5000万元(含)的,须由县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属企业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增资事项。其中,子企业产权转让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500万元(含)的,或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事项,须由县属企业报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六)县属企业决定本级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事项。其中,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转让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500万元(含),须由县属企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中,资产转让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1000万元(含)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县属企业决定本级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租赁承包经营事项。其中,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500万元(含)或者年租赁承包收入高于50万元(含)的租赁事项,须由县属企业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中,租赁资产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1000万元(含)或者年租赁承包收入高于100万元(含)的租赁事项,须由县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县属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确定本级及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等,报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九)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企业审议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时,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本通知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十)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四、国有资产交易的方式

(十一)以下情形的国有资产交易,县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在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有场外交易行为:1.企业产权转让;2.企业增资;3.资产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10万元(含)的企业资产转让;4.资产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500万元(含)或者年租赁承包收入高于50万元(含)的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经营。

(十二)资产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100万元(含)且低于500万元或年租赁承包收入高于10万元(含)且低于50万元的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和企业其他资产转让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公开渠道包括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企业官网、市级及以上媒体等。

(十三)资产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低于100万元且年租赁承包收入低于10万元的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县属企业可根据企业资产交易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

(十四)以下情形的国有资产交易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县属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3.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或者因县属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县属企业或各级子企业增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4.同一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的,经县属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5.同一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内部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

6.同一县属企业及其子公司内部的资产租赁承包经营,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租赁承包的,由出租方、发包方逐级报县属企业审核批准。

(十五)企业产权转让、企业资产转让、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显的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由县属企业报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样式见附件1)。

(十六)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资产账面价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通知规定的审核审批、评估、公开交易等程序。

五、关于资产评估的核准与备案

(十七)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县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十八)企业资产转让(不含房地产)账面价值高于  10 万元(含)的、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经营资产账面价值(预计评估值)高于100万元(含)或年租赁承包收入高于10万元(含)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同一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租赁承包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十九)县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收到评估报告后逐级上报,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或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样式见附件 2)。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核准;由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备案。对县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其他交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对应上述批准权限办理资产评估的核准与备案手续。

(二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方,转让方、增资方、出租方和发包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交易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六、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县属企业要组织开展对本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资产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决策和批准程序、资产评估结果核准与备案、资产交易过程等事项。县属企业应在每年3 月31日前将本企业集团上一年度国有资产交易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样式见附件3)。

七、国有资产交易的责任追究

(二十二)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国有资产交易未按规定进入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社会中介机构在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企业应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县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

(二十四)县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二十五)金融、文化类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和省、市、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专业从事投资、担保、资产经营管理等业务的县属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从事该业务的,由该县属企业根据相关法规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报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相关业务按备案后的管理制度实施;其中涉及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担保业务规定的有关条款时,须经所属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审定后方可实施。

(二十七)县属企业的公司章程授权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二十八)委托管理的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按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二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有资产交易资格条件设置事项备案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20XX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统计表(企业增资、产权转让、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资产转让)

长沙县财政局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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