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我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相关要求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的通知》(民发
〔2021〕 57 号) 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湘办发
〔2020〕 25 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的通知》(湘民发 〔2021〕 34 号) 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简称低保),是指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通过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对具有本市户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差额补助的一种救助制度。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的监督与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动态管理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社会救助管理队伍,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统一管理。
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乡村振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金融、医疗保障、税务、残联等有关部门 (单位)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三) 精准规范、高效便民。
(四) 公开、公平、公正。
(五) 诚信自律与权利义务相统一。
(六)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家庭自救与政府保障相结合。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和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包括:
(一) 配偶。
(二) 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 连续 3 年以上 (含 3 年) 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士。
(二) 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 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 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连续 3 年以上 (含 3 年) 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 多子女家庭中,靠其他子女赡养的老年父母与困难子女家庭共同生活时,其困难子女家庭收入和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可单独提出申请。
(三)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患有重特大疾病患者以及经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对象,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
理人) 申请, 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按照不低于低保标准的
60% 发放低保金。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倍,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条件,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低收入认定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已经批准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低保:
(一) 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 未办理收养登记证非法收养小孩的。
(三)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扶养、抚养权益的。
(四)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申报收入较低但生活水平、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或支付他方赡养、扶养、抚养费明显超出当地平均水平或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当地平均标准的。
(五) 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或者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或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 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 (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七) 家庭拥有经营性门面 2 套及以上 (含 2 套) 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的 (父母或成年子女无房且必
须全部自住的除外)。
(八) 提出申请前 3 个月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 10 倍以上的非生活必需品,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饲养宠物的。
(九) 提出申请前 1 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有出国
(境) 经商或务工、自费留学、出入境旅游的,义务教育阶段 (含幼儿园)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的。
(十) 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 (市值),2 人及 2 人以下户家庭, 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2 倍的;3 人及 3 人以上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 (征地拆迁安置期内或拆迁1 年内未购买住房的对象除外)。
(十一) 申请人与他人形成事实遗赠抚养关系的。
(十二) 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说明已经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三)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十四)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以及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十五) 家庭实际居住地不在长沙市辖区内的 (老弱病残且投亲靠友的除外)。
(十六) 提出申请前 1 年内,放弃、隐匿、变卖、赠予、转让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生产权益,或者放弃、赠予、转让法定应得
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七)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未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十八) 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十九) 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进行低保待遇认证的。
(二十) 因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二十一) 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村 (居) 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停发低保金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十条 低保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调整。物价上涨超过规定幅度应适时启动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实行城乡一体低保标准。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低保家庭的月保障金为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月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保障人口数。
第十二条 为重点保障以下特殊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对其实施重点救助,其本人低保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30%
(一) 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员或经村 (居) 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证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未办理残疾证的瘫痪人员。
(二) 患有重特大疾病人员或患罕见病,导致实际无劳动能力且支出较大的病种,包括:肾功能衰竭 (尿毒症)、终末期肾病、先天性心脏病、耐药性结核、地中海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血友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1 型糖尿病、恶性肿瘤、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重性精神病、脏器移植、脑瘫、艾滋病、尘肺病、慢阻肺、脑卒中、风湿性心脏病、重症肌无力等病种。
(三) 年满70 周岁以上的老人。
(四) 普通高中学校 (含职高) 及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五) 丧偶且单亲家庭中16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实际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16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六) 家庭中有3 孩,且未满6 周岁的儿童。
同一保障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 具有上述 2 种以上身份或情形的,不可叠加享受。
第十三条 建立低保家庭就业帮扶渐退机制,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可享有 6 个月的渐退期,
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适当延长渐退期,原则上不超过1 年。
第十四条 符合低保条件主动放弃或已保障的对象申请退出低保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尊重个人意愿并为其办理相关减 (停) 发低保金手续。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 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
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 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 (赠送) 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 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 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奖励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 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 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 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 (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 因工 (公) 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 (公) 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 (或重建) 自住房屋 (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 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 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独生子女费、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九)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 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以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 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老年人所领取的离退休金、养老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2 倍的部分。
(十二)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居民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申
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其申请前 6 个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一) 有固定工资报酬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 灵活就业人员或从事临时性、季节性务工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收入低于当地从业人员行业收入标准,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按照行业收入标准或当地的收入计算评估项目和标准计算。
(三) 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领取的退休金剔除2 倍低保标准后计算。
(四) 种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收入低于当地种养殖业行业收入标准,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种养殖业行业收入标准或当地的收入计算评估项目和标准计算。
(五)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政府发放的其他应计入收入的补贴等按实计算。
第十九条 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 家庭土地被征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在剔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 按 2 倍低保标准分摊计入其家庭月人均收入,直至摊算完或结余资金用完为止。
(二) 用征收补偿费购买商品房后,结余资金按照2 倍低保标准分摊计入家庭收入,直至摊算完或结余资金用完为止。
(三) 同一户口长期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已婚、离异、丧偶子女单独计算家庭收入。
(四) 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哺乳、护理病人或残疾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劳动或者就业,经所在村 (居) 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核实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综合考察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当地收入计算评估项目和标准按比例计算收入,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50%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赡养费、抚养费计算方法
(一) 赡养费计算: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1.5 倍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家庭月
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 1.5 倍的部分,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赡养人的平均值计算赡养费。
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费计算以孙子女、外孙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 倍的,可不计算孙子
女、外孙子女的赡养费; 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 2 倍的部分,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平均值计算赡养费。
(二) 抚养费计算: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和自身无经济能力、主动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抚养费按每名子女月低保标准的50%计算。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特殊原因暂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祖父母、外祖父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2 倍低保标准的,可不计算抚养费;祖父母、外祖父母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2倍低保标准的部分, 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平均值计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赡养费、抚养费计算标准,赡养费、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与周边经济水平相近的乡镇 (街道) 保持一致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低保家庭保障金时,可按保障对象提出申请前 1 年内实际发生的非生活性固定支出月平均数额扣减家庭收入 (以相应凭证为准),但同一对象的扣减额度最高不超过月低保标准,同一家庭所有对象的支出扣减额度不超过保障对象家庭月总收入。
非生活性固定支出主要包括:
(一) 家庭成员中患病的对象除医保部门报销、医疗救助、大病保险、责任主体赔偿、临时救助、城市困难群体帮扶之后,个人
年度实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医保部门规定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
(二) 家庭成员在全日制学校 (义务教育和研究生除外) 就读必需的学费和在幼儿园就读必需的保育教育费。
(三) 家庭成员就业必要的培训费。
(四)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固定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 (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 (工程机械、车床、大中型农机具等) 和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五章 申报审核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申请低保,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原则上应一致。申请家庭确定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其中 1 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一家多户口不得多地重复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委托的村 (居)
民委员会可代为接受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村 (居) 民委员会提供低保申请代理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 (居) 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提出低保申请的, 应当主动告知其相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居住地在本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在转出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低保迁移手续;跨区县(市)变更的对象由转出地和转入地共同配合,做好转接工作。转出地区县(市)应开出转移证明,提供对象审核确认资料。转出地区县(市)和转入地区县(市)完成转移手续后,在转移证明存根上签名确认。转出地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保障金, 从第三月起停发保障金并按规定办理停发手续;转入地负责办理好接收手续,从第三月起发放保障金。转入地可按照动态管理原则对转接对象保障金进行重新核定。
保障对象户口迁出本市,从公安部门提供户籍变动数据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低保待遇原则上实行随时申请,按月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程序为申请、核对、调查、审核、公示(评议)、确认、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 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申请人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居住地村 (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等证明。
(二) 自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 离异家庭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四) 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五) 法定劳动年龄内未就业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的证明。
(六)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七) 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近 2 年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
(八) 家庭成员中有各类赔偿的,应当提供赔偿协议 (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和赔偿款的支出明细票据。
(九) 家庭成员中有就读幼儿园的,提供幼儿园就读证明和保育教育费票据;有 16 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和学费票据。
(十) 拆迁家庭提供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建
房证和购房发票。
(十一) 家庭成员就业必要的培训费票据。
(十二) 入住保障房的提供保障房租赁合同。
(十三) 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长沙市低保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书》和《长沙市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自愿承担提供不真实 不完整信息、材料造成的一切后果。申请人与经办人及村(居) 民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必须如实申明。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于不符合条件仍坚持递交书面申请的,应书面告知不符合的理由。对申请人与经办人、村 (居) 民委会成员以及公职人员 (财政供养人员) 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单独进行登记备案。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后,综合运用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等方式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调查结果
需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申请家庭共同的生活成员分别签字或按指纹确认。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不便于实地调查核实时,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申请受理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相关材料反馈至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委托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在调查核实后,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应当自得出调查结果后3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审核意见,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 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应自作出审核意见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提供佐证材料并进行重新审核的,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 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工作人员、村 (居) 民委员会党组织和工作人员、行风监督员、熟悉村 (居) 民委员会情况的党员代表、村 (居) 民代表等组成。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公示期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予以确认同意,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经审核确认的低保人员及保障金额应在村 (居) 民委员会的村 (居) 务公开栏进行长期公示,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
殊情况下,审核确认时限不得超过45 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低保待遇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审核确认通过的下月开始享受。低保待遇按月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每月 10 日前 (特殊情况可延后至每月 20 日前) 发放到低保家庭账户。
实施网络认证的地区,低保对象应每月通过网络进行低保待遇认证。未实施网络认证的,城区按月、农村按季度实施低保待遇认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 (居) 民委员会的村 (居) 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其中在村
(居) 民委员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盖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公章。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无关信息不得公开,未成年人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三十六条 低保所需资金, 由县级及以上财政共同负担, 县级财政兜底保障。低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者挪用, 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结余总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预算和需要, 提前 1 个季度将所需资金拨付到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基层工作经费,低保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要足额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享受低保的家庭在家庭成员新增或减少,家庭收入或非生活性固定支出明显增加、减少及房产、车辆等家庭经济财产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应当在变化发生的 3个月内及时向村
(居) 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报告。低保家庭成
员死亡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 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对低保家庭进行动态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对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 每年复核 1 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
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1 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按程序规定及时为低保家庭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并将审核确认结果和变更 (停发) 保障金的理由书面通知低保人员。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均应在低保家庭所在村 (居) 民委员会的村 (居) 务公开栏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核查结果进行抽查,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监督低保确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主动向社会公开,及时受理居民的咨询。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12345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信箱等,受理业务咨询、求助、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并按要求办结、落实和反馈,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 或者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发低保金,并对违规享受的低保金予以追缴。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依法依规开展的低保工作。采取无理取闹、隐瞒、伪造等手段干扰破坏低保核查、办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可以依法依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强行索要低保及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民政部门联合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 对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意见的。
(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
压、拖欠居民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八条 低保工作人员应当做到勤勉尽责、敬业奉献、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应尽的低保工作职责。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低保工作人员, 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由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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