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发布3起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七)

日期:2026-08-04   来源:  长沙市生态环境局长沙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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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危险废物环境监管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一环。当前,部分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强、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导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高发频发,严重威胁区域生态安全与群众身体健康。为落实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要求,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迅速动员部署,办理了一批危险废物类环境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本期精选3起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通过案例的典型意义,既对违法者敲响警钟,又为守法者提供合规指南。

  

开福区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案

  案情介绍

  针对12345政务热线移交的群众反映问题,2026年2月6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开福区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无许可证收集80公斤废铅酸电池,存在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该公司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已将收集的废铅酸电池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处置,消除了环境污染隐患,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参照《长沙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案件讨论会议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50,000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款10,000元。

  

喻某某、舒某某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案

  案情介绍

  2026年4月7日上午,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根据群众举报,安排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航拍和现场调查,发现喻某某、舒某某合伙经营的泵车清洗场,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场地内长期倾倒、堆放、丢弃泵车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含矿物油废渣、污泥以及废弃包装物,并利用自然沉降的方式放任污染物流失、泄漏,造成环境污染。通过现场勘查取证、询问调查、采样检测,并结合专家认定结果,确认该经营场所现场倾倒、堆放、丢弃的含矿物油废渣、沉淀池污泥和废弃矿物油、草酸桶、机头水桶等包装废弃物均为危险废物,合计24.8吨。

  查处情况

  喻某某、舒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2026年5月29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危险废物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置。

  

望城区某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单位从事收集经营活动案

  案情介绍

  2025年4月1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望城区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将1419.9kg危险废物(废包装桶)交给无许可证的个人进行收集和处置,查明违法所得为2,040元。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2026年4月2日该公司履行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鉴于该公司系初次违法,积极整改,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处置,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以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案件讨论会议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

  执法人员提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须规范贮存处置,违规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达到法定数量标准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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