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日期:2023-06-09   来源:  长沙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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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多种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使用执法记录设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音频资料必须刻盘附卷并附文字说明。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检查(勘验)、现场询问(调查)、现场采样监测(废气、废水、噪声等)、举行听证等;

(二)实施查封扣押财产、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的;

(三)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的;

(四)现场执法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相关文件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执法队是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执法队分管负责人是直接主管人员,办案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九条  通过检查、投诉、举报、交办、移送、曝光等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下列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人、法制人员、承办机构负责人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进行记录:

(一)有涉嫌违反属于本机关管辖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前款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撤案审批表》,按照层级审核的规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撤案决定应当在办案期限内作出。

第十条  经初步调查确认违法行为实际不存在,或者没有相关处罚依据,不符合第九条所列立案条件的,不得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填写《移送案件审批表》,经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将案件材料、涉案物品等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计划执法”要求启动行政检查程序的,应当对检查对象、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执法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一般应在普法询问工作区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应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在询问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法制员、执法队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当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限届满后,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需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法制员、执法队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遇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查封、扣押期限依法需要延长的,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依法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或检测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检测的,应当制作《委托鉴定(检测)书》交鉴定、检测机构,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检测)报告。

收到鉴定(检测)意见后,应当制作《鉴定(检测)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鉴定(检测)意见。

现场取样检测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照重大案件法制审核要求提交审批。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执法办案场所;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过程情况;

(六)其他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并附卷归档保存。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审批表》完成审批后,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及相关途径、期限。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书》。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复核。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执法队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并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执法队、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听证结束后,将《听证笔录》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经听证会后对《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批准的处罚决定有变更的,需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二次审批)》,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按照《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进行详细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书、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执法队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提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经层级审核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不予处罚决定应当在办案期限内作出。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的期限一般为60日,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案期限的计算从立案之日起到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止。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认定、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上级部门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笔录中应包含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记录。当事人提出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案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送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送达事由和日期、见证人、送达人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同时采取全过程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一条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注明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三十二条  采取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经过及日期等进行记录。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在有关场所张贴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并对公告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五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制作《复查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和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下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督促其履行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人员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结案审批表》,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执法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三章  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完整保存,不得随意对视频保存内容进行删除、剪辑或修改。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第四十一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结束后24小时内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刻盘入卷,并将记录信息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四十二条 信息中心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各执法队及时报信息中心安排专业维修。

第四十三条  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按照视听资料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为光碟并附文字说明,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制作时间和证明对象等信息,附卷或者归档保存。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局法制科对各执法队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文字资料、音像资料进行检查,负责组织案卷评查。局督查科对各执法队日常执法检查和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资料、音像资料进行检查,督查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按要求、按程序、按规范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局信息中心对音像记录的设备管理、使用、维护、记录上传进行检查。

对检查发现的各项问题,各执法队要及时组织整改到位,相关情况纳入到年底对各执法队、执法队负责人、办案人员的绩效考核。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队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销毁、伪造文字资料和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文字资料、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级关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另有规定的,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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