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合同审查工作制度(试行)

日期:2022-01-20   来源:  长沙县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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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府合同审查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合同审查工作,建立“权责分明、标准明晰、全面高效”的政府合同审查机制,全面提升合同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效防范合同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长沙市政府合同审查工作规则》《长沙县政府合同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县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局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产利用的各类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

本制度所称政府合同审查是指政府合同签约前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和修改,以有效防控合同风险。

第三条政府合同审查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相关规定,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兼顾公平合理,遵循公正客观、尽职审慎原则,注重规范性、完整性、可行性和效率性,预防和避免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条政府合同的起草部门(业务部门)应当按如下程序开展合同审查工作:

1.合同起草部门在起草合同文本的过程中,应当做好合同主体的适格性、签约程序的合法性、合同条款的完备性以及合同内容的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2.合同起草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的具体情况,应当征求县局采购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职能部门的意见。

3.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合同起草部门应当汇总采纳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确保合同内容符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4.合同起草部门在合同文本基本完善、成熟后,报县局法律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为避免多次重复审查,合同起草部门应当提交起草情况说明,并对自身负责的合同审查工作情况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条县局采购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合同中财政资金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现行采购管理、财税奖励、补贴政策以及财政资金监管支付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县局法律审查部门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县局法律审查部门可以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合同起草部门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省、市、县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县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签订的政府合同,且对实质性条款未进行修改的,或进入政采服务平台签订的电子合同,可以不再报送县局法律审查部门审查。

第八条合同起草部门将合同文本提交县局法律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1.报送审查的函件。

2.合同送审稿纸质版2份、电子版1份

3.合同订立的依据、审批文件。

4.起草情况说明、背景材料。

5.各职能部门提供的审查意见。

6.法律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起草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合同订立背景、谈判、起草情况;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合同对方主体身份、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合同主要事项说明;经济、社会效益分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背景材料主要包括评估文件、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合同对方主体身份资信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九条合同起草部门提交的送审稿应当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基本条款不完备,合同条款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目的不明确的,县局法律审查部门不予受理。

合同起草部门提交审查的合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局法律审查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合同起草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县局法律审查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起草部门。法律审查部门原则上对合同文本只审一次。

第十条县局法律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于急件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及时进行处理。对于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县局法律审查部门发现存在下列影响合同审查情形之一的,有权中止审查,待相关事由消除后继续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1.需要补充背景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

2.需要组织法律专家对重大疑难问题进行研究论证的。

3.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

4.需要重新磋商双方权利义务或者修改合同主要条款的。

5.需要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县局法律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提供的材料情况(基本事实);2.相关法律、法规依据;3.法律意见(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项、权利义务不对等项、不合理项、法律风险提示项、建议删改项等内容)。

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县局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三条县局法律审查部门出具正式法律审查意见后,在合同签订前,合同起草部门需新增或者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将修改后的合同材料重新报送法律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需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时,应当签订修正或者补充合同。在签订前,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将相关合同材料报送法律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对签约合同主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2.针对合同涉及内容,政府方签约主体是否超越行政职权范围。

3.政府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经营范围、相应的业务资质与信用资质是否达到履行合同的要求,是否被列入相关限制性名单。

4.若政府合同相对方为分支机构的,是否具有该分支机构及其总部机构的设立批准文件、注册登记资料、经营或者执业资质证书等。

5.政府合同相对方有授权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其授权形式或者代理权限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订立合同的情形。

合同起草部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应当调查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并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风险以及自身履约能力进行分析、论证或听证,形成报告,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六条对合同的完备性,主要审查是否包括以下必要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姓名、住所、联系方式,授权签署的附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合同相对方须附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照复印件,授权签署的,应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2.标的。标的物是动产的应当标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标的物是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的,表述应当准确、清楚;不动产应当注明名称、产权证号、坐落地点及四至范围,必要时,还应当附有相关示意性图纸。

3.数量。数量应当清楚、准确,计量单位、方法和工具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

4.质量。质量方面,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可能有多种适用标准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具体适用标准,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5.价款或者报酬。明确约定价款或报酬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明确约定付款时政府合同相对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一方拒付的条件以及相应的补救办法,收款账户信息及变更账户的通知程序。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要具体明确,地点应当具体到路、门牌号码及具体房间号,交付标的物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结算方式应当具体、明确。

7.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约定要相对公平、合理。义务约定明确、具体,可量化并具备可履行性。履约各阶段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限等约定明确、具体。不得改变招标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实质性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涉及有运费、税费、保险的,应当明确缴交及费用承担主体。

8.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及承担形式,违约金或赔偿金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并约定违约情形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政府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9.解决争议的方法。应当约定优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合同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合法、明确。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人数或组成方式的约定是否明确。

10.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应当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需要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关系国家、公共利益的,应当基于公共利益或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约定特定情形下政府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11.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一般应当约定自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如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还应当注明合同有效期。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经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或者合同约定须经公证等程序生效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12.合同需要的其他必要条款。

除上述所列的基本条款外,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当重点约定以下条款及内容:服务及工程类项目的投入标准、过程管理、服务质量及监管办法、采购标的物的验收、保修、售后服务、保密、知识产权等条款及内容。

第十七条政府合同的订立,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作出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

(六)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一年。本制度如与上级规定不符,遵照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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