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县社会福利院兜底供养保障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07-25   来源:  长沙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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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SDR-2019-00005

  长县政发〔2019〕12号

  长沙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县社会福利院兜底供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县社会福利院兜底供养保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县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7日

  
长沙县社会福利院兜底供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长沙县兜底保障工作,推进社会福利事业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兜底供养保障工作主要包括:为福利院兜底供养对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教育帮扶、就业扶持和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各镇(街)负责福利院兜底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资料上报等工作,并配合县直有关部门及福利院及时处理兜底供养对象及其家庭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疾病救治、殡葬服务等事务。

  县民政局负责牵头做好综合协调、指导督促和审批等工作,会同县直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兜底供养对象的保障工作;做好福利院监督管理工作,确保福利院规范化运营。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福利院兜底保障经费的保障工作,并纳入财政预算。

  县卫健局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及时接收救治患病的兜底供养对象。指导和协助福利院做好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健康评估等工作。

  县教育局负责保障兜底供养对象受教育的权利,落实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等政策。

  县人社局负责推动落实各项就业政策,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兜底供养对象纳入就业援助等社会保障范围。

  县医保局负责将兜底供养对象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等覆盖范围。

  县发改局负责牵头出台制定和调整县级权限范围内的相关收费标准。

  县公安局负责对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等对象开展身份查询、安置后户籍登记等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将终止兜底供养且符合住房保障政策的对象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县残联负责为兜底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的就业、教育和康复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四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福利院供养工作,为供养对象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认定

  第五条  凡持有长沙县户籍的城乡困难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纳入福利院兜底供养范围:

  (一)城区特困供养人员;

  (二)低保家庭中无人监护或监护人无监护能力且不符合敬老院供养条件的失能半失能对象;

  (三)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四)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

  (五)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六)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七)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类供养对象,福利院接收时可不受长沙县户籍限制。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之外,其他类别的特殊困难对象,经镇(街)调查核实提出申请,由县民政局汇总报县政府同意后,可纳入福利院兜底供养。

  第八条  福利院床位空置率在30%以上时,可收住不符合兜底供养条件且具有长沙县户籍的对象(以下简称“寄养对象”),寄养费用由对象自行承担,有关费用按照福利院收费标准收取。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兜底供养条件而家庭确实存在经济困难的寄养对象,经镇(街)调查核实,县民政局可从福利院兜底保障经费中给予适当寄养补贴。

  第九条  兜底供养对象入住福利院后,所享受政府有关补(津)贴应统一交由福利院管理和使用,有关补(津)贴与福利院兜底保障经费统筹开支。

  第十条  供养对象行为能力评估由县民政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城区特困供养人员,鼓励在家分散供养。

  第十一条  兜底供养对象视同特困人员一并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等覆盖范围,对兜底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财政全额资助。入住福利院后,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或者因身份未明确无法录入医保系统报销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凭票据与福利院结算。

  第十二条  对县公安机关移送的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县救助管理站移送的流浪乞讨人员、福利院移送的患病供养对象,县卫健局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积极配合做好身体检查、传染病筛查、疾病救治等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优先基层医疗机构,如有并发症再由基层医疗机构转诊。

  第十三条  福利院、县卫健局根据流浪乞讨人群来源地、打拐解救儿童流出地的传染病流行状况和乞讨人群或解救儿童不适症状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可疑传染病筛查,及时发现传染源,避免集体机构内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

  第十四条  福利院及时对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打拐解救儿童进行国家免疫规划一类疫苗接种服务。福利院不接收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传染病等不宜集中供养的人员,此类对象镇(街)应当妥善安排。

  第三章 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五)(六)(七)类供养对象,原则上由本人向户口籍所在地镇(街)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提出申请。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类供养对象,由县公安机关、县救助管理站移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类供养对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本人劳动能力、身体状况等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类供养对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本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身体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佐证资料;

  (四)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五)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类供养对象,移交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经相关程序确认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二)医院体检报告;

  (三)DNA信息比对结果;

  (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类供养对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本人父母的死亡或失踪证明,可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因死亡注销)、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殡仪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类供养对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佐证资料;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类供养对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镇(街)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第(二)(六)类供养对象还应出具申请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并提出审核意见,对审核通过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资料、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公示期有异议的,镇(街)重新组织调查、公示等工作。

  县民政局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告知理由。县民政局审批通过后,由镇(街)携带资料将供养对象送往福利院,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公安机关移送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前应先期将对象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或救治,待其身体状况稳定后,携带弃婴捡拾证明(或打拐解救证明)、医院体检报告等材料,再送至福利院。

  如资料齐全,福利院应即时接收,经县民政局审核后,与县公安机关签订临时代养协议,临时代养期为3个月。临时代养期间,县公安机关要积极开展对象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工作,福利院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临时代养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办理正式入住手续,同时县公安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医、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救助管理站移送流浪乞讨人员前应先期将对象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或救治,并联合县公安机关积极开展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工作。

  如资料齐全,福利院应即时接收,经县民政局审核后,与县救助管理站签订代养协议。对象入住后,县公安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医、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  福利院供养对象在入住7日内,县民政局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档次。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福利院兜底供养对象终止供养情形。

  (一)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类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终止供养:

  1.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的;

  2.监护人恢复劳动能力或家庭经济状况改善的;

  3.其他情形应当终止供养的。

  (二)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类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终止供养:

  1.年满18周岁未就学、有劳动能力的;

  2.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有监护能力的;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的;

  4.被依法收养的;

  5.其他情形应当终止供养的。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根据实际入住福利院的兜底供养人数足额安排兜底保障经费,并实行专项预算。

  第二十八条  福利院兜底保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福利院要加强防护保障措施,确保供养对象人身财产安全,并定期向县民政局如实反映供养对象的身体、生活等状况。

  第三十条  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福利院兜底保障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防止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规违法现象发生,监察机关发现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福利院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福利院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福利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供养职责,或歧视、侮辱、虐待供养人员,由县民政局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沙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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