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长沙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9-29   来源:  长沙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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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开发企业及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长沙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9月29日

长沙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行后,全县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根据本办法负责监管预售资金的存入和使用。我县将建立和完善统一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预售资金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全额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为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止。

第二章  监管账户的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签订《长沙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应当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该预售项目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缴款程序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资金监管合作银行、账户等信息,购房款应当全额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或另设账户收存预售资金。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应及时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相关预售许可证对应的监管账户的监管。监管机构受理申请并进行核实,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解控证明,并通知监管银行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三章  监管资金的分类与标准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用于购置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资金。除此范围以外的是非重点监管资金,可以按进度、按比例优先偿还本项目抵押贷款。

第十一条  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商品房项目主体工程达到结构封顶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为项目总预售款的15%;其他情形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为项目总预售款的25%。

总预售款根据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规模、预售价格综合核定。因规划设计、预售申报价格等内容发生变化造成总预售款变化的监管项目,监管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监管项目的预售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属性、企业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实际情况,可对重点监管资金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诚信金牌开发企业,将重点监管资金标准降低30%;对有拖欠项目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抽逃资金、违规销售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一律按照项目总预售款的30%执行。

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诚信金牌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收存和使用预售资金的,取消其降低重点资金标准的优惠政策,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开发企业能及时纠正的,可视情况恢复标准监管额度。

第四章  监管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者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通知证明;

(五)申请拨付不可预见费用的,提供相关用途证明。

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但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的,由监管机构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重点监管资金应当按照以下资金使用节点和规定的额度申请使用: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至结构封顶,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35%;

(二)结构封顶后至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75%;

(三)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后至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95%;

(四)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全额使用剩余的重点监管资金。

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资金。监管部门可不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和三方协议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提出解除资金监管申请,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说明理由,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一)申请资金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三)该项目此前用款未按照要求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成为监管银行:

(一)银行总部或具备资金监管权限的分支机构主要办公场地在长沙县;

(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许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权限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

(四)作为贷款银行时,一年内无未及时或未足额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银行的行为;

(五)具有相匹配的银行端软件系统。

总行和省级分行可以授权分支机构(或分行)负责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约定做好预售资金的收存和拨付等相关工作,并及时与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互通,及时将开发企业的违规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逾期不改的,由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网签、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处理,记入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购房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三方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有关规定及三方协议履行义务,确保监管资金安全可靠。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划扣的,监管银行应于当日书面通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有关规定及三方协议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或挪用监管资金,按三方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监管机构取消该银行的监管资格,并纳入金融主管部门对银行的考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监管银行负面清单制度,在资金监管过程中出现违约、失信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列入负面清单,不再作为监管银行。监管机构对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发现停工、抽逃资金、违规销售、集体维权等问题,经核查属实,由监管机构暂停拨付该项目预售资金,待问题解决后恢复预售资金正常拨付。

第二十四条  监管机构或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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