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2-12-30   来源:  长沙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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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县财政局制定了《长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规定施行前,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经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的,各单位应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将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的批准文件、合同协议按规定审批权限报备。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合同协议到期后,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长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长沙县财政局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

长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湘财资〔2018〕22号)和《长沙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长财资产〔2019〕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单位在确保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让渡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能,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采取独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与其承担的公共事业发展职能相关的投资经济行为,包括原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履职在用资产、权属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

第六条 单位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都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对外投资。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自用、出租、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跟踪和动态管理,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录入、更新资产使用管理信息。

第八条 单位对出租和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强化绩效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完善货币资金管理内控制度,制定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财务处理结果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资产卡片的财务入账日期、金额等信息,确保资产卡片与资产账务信息一致。

在建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并按照《长沙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先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单位应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应当建立内部审批制度,库存物品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登记,明确使用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状况检查和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非正常损耗。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批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资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报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科学数据、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规范使用流程,落实维护措施和责任,推进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平台,加强对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资产的统筹调剂。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十六条 除应提供给全社会免费使用的公益性资产或经批准在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调剂使用的资产外,各单位不得将依法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其他个人、法人或经济社会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单位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已明确为征迁范围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按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报县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经批准出租的,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原则不得超过五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五年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附表1);

(二)出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三)同意国有资产出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近两年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 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情况说明、相关部门审查意见、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土地资产出租按照土地使用相关规定办理,其余资产出租按下列权限审核、审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1.出租房屋及构筑物资产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内的;

2.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出租(房屋及构筑物除外);

3.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1.出租房屋及构筑物资产面积在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含)以内的;

2.账面原值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出租(房屋及构筑物除外);

3.出租期限在6个月至5年以内(含)的。

(三)出租房屋及构筑物资产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房屋及构筑物除外)的或者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的资产出租,经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竟价招租。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备案)后,以核准(备案)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租赁底价。

单位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应重新按程序办理出租资产审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出租事项经批准后,应及时将国有资产出租情况登记录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正式出租合同应于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扫描上传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及财政拨款结余;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行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禁止对外投资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审查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备案),重大投资需报县政府批准。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根据审批结果按照权限分别出具批复文件。

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二)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三)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单位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对外投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十)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十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二)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对投资项目的内容、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收益与风险做出客观评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审核(批)或备案;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事业单位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县财政局备案;

(二)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三)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与合作方签订的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等材料应当在30日内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公司章程管理,明确资本退出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效益的管理,及时收集被投资企业的年度决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股东大会决议等重要资料,整理分析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投资收益定期报告次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重大风险情况必须及时报告。被投资企业年度净资产利润率低于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单位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专项说明。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风险防控,强化对外投资绩效管理,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和资产经营收益过低的单位对外投资。

第五章 资产使用收入

第三十九条 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及与出租和对外投资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长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和单位的资产使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和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核、绩效评价,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和单位的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国有资产使用绩效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当实行资产使用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存量及使用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五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使用,依照本规定中行政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单位资产出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使用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直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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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县财发〔2022〕16号-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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