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2-03-04   来源:  长沙县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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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县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行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企业、配送服务人员、配送服务车辆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国家相关部委、厅局有关燃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我局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长沙县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3月4日至4月3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社会各界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长沙县城市管理局燃气事务中心。在此,衷心感谢社会各界对燃气事业的理解和支持!

                                    联 系 人:汤  帅

                                         联系电话:0731-86201598

                                        电子邮箱:kgcbgs@sina.com

                             附件:长沙县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长沙县城市管理局

                                                            2022年3月4日

长沙县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行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及其配送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配送人员”)、配送服务车辆(以下简称“配送车辆”)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全国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方案》和国家住建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省住建厅等六厅局《关于加强全省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长沙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送企业,是指在长沙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瓶装燃气三级供应站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送人员,是指在长沙县行政区域内由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企业所聘用,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专门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送车辆,是指在长沙县行政区域内由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企业所使用,专门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的车辆。配送车辆分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正三轮载货电动车。

第五条 长沙县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两级配送服务模式。一级配送是指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直接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至用户。二级配送是指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先由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配送至本企业设置的液化石油气三级供应站,再由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使用正三轮载货电动车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至用户。

在长沙县行政区域内使用YSP-118Ⅱ型(50kg气液两相)钢瓶的用户必须实施一级配送。

第二章 配送企业管理

第六条 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配送服务体系,制订配送服务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配送车辆。

第七条 应当向社会公布配送服务热线电话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应当为用户提供如微信公众号、网上营业厅等线上服务。

第八条 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收回气瓶。

第九条 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气质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应当建立健全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按规定对气瓶装设电子标签和粘贴警示标志,实现气瓶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十一条 所使用的气瓶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使用超期未检瓶、翻新瓶、改装瓶、报废瓶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气瓶。

第十二条 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配送人员须入户必安检,同时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第十四条 应当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应当与配送人员(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在长沙县行政区域内开展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及时向县燃气管理部门报送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的名单与变动情况。每季度末向属地镇街报备配送人员和车辆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违法违规的配送人员,配送企业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告县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应当建立配送车辆管理档案,完善配送车辆保养、维修、检查、行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正三轮载货电动摩托车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

第三章 配送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配送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正三轮载货电动摩托车开展配送服务的驾驶人员须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随身携带。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

(三)配送人员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液化石油气的性质、危害特性、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和方法。做好入户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配送人员的教育培训

(一)新入职及转岗的配送人员应当接受企业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在岗配送人员应当接受企业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理论和实操。

(二)配送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配送人员的服务标准

(一)从事配送活动时,应当穿着企业工作服,工作服醒目位置应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等;应当佩戴企业统一制作的服务证。

(二)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及时将气瓶、用户等信息上传至瓶装液化石油气信息管理系统。

(三)向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连接安装、检漏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用户要求自行接装的,配送人员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四)结合配送入户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

(五)严格执行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配送人员的禁止行为

(一)不得擅自将配送车辆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擅自对配送车辆进行改装;不得擅自拆除配送车辆上规定加装的灭火器材、卫星定位装置等设施设备。

(二)不得配送非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

(三)不得销售黑气、对气瓶进行倒气、分装;不得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不得私设库房存储气瓶。

(五)不得冒用他人的配送证件和工号进行配送;不得将气瓶转交无证人员配送。

第四章 配送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送车辆的基本要求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应当办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二) 正三轮载货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依法办理号牌,统一颜色。

配送车辆两侧应喷涂或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严禁烟火”“配送服务热线电话”等字样,车门两侧喷涂或印制企业LOGO标志、企业名称等字样;

配送车辆由长沙县燃气协会统一编号。

(三)配送车辆应配备危险品标志灯、易燃气体标志牌、反光条等警示设施,应配备气瓶角阀、气瓶堵头、扳手等应急防护工具、配件。

(四)配送车辆应配备燃气泄漏报警器,并定期检测,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五)正三轮载货电动车应按规定配备1具4公斤干粉灭火器。

(六)配送车辆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定位、行驶记录、警示等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应按相关要求将配送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接入长沙县瓶装液化石油气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配送车辆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五条 配送车辆的装载、通行及停放管理

(一) 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不得超过核载数量及核载重量。正三轮载货电动车的装载含瓶总重量不得超过360kg(15kg气瓶不得超过12只,50kg气瓶不得超过4只)。

(二)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应直立码放,并固定良好,不应滚动、碰撞。气瓶不得倒放和悬挂在车辆厢体外侧。气瓶装卸不得摔砸、滚动、拖动、滑动、倒卧。

(三)配送车辆不得装载和配送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安全防范器材及燃气燃烧器具配件以外的其他货物。

(四)出车时配送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证件应齐全有效,配送车辆配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完整。

(五)配送车辆应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通行。确需进入禁(限)行路段或区域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七)配送车辆需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停放在路内占道停车场泊位内;在路内占道停车场泊位无空缺或未设置路内占道停车场道路,确需临时停放车辆装气瓶的,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装卸完毕后立即驶离。

(八)装载气瓶(含空瓶及重瓶)的配送车辆不得在重要建筑物、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办公机关、居民区、消防通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密闭空间、有明火的场所及非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五章 实名制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销售。单位用户首次购气应出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居民用户首次购气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确保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用户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用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用户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未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的单位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配送企业一律不得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和用户服务管理系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管、应急、市监、商务、交通、行政执法、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分工协作,形成监管合力,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配送企业、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配送人员“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被列入“黑名单”的配送人员,各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企业不得聘用。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抄送配送人员、配送车辆违法违规情况,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对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企业进行约谈、警告等。

第三十二条 配送车辆存在以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配送企业进行查处:

(一)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用于配送非本企业气瓶或用于配送气瓶以外用途的;

(三)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或停止经营配送服务业务的;

(四)车辆违规运营载客的;

(五)配送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仍从事配送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实名制销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按相关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其配送车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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