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等全面依法治县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包括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专职法律顾问)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兼职法律顾问)。
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第三条 县级党委和政府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事务较少的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县、镇(街道)同级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第四条 已经配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且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党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设立公职律师。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依照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第五条 县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党内法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
没有设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的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由本单位负责法规工作或者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
第六条 兼职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期为1至3年。党政机关聘任兼职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党委、镇(街道)党(工)委及县委工作部门选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以通过有关单位推荐,遴选考察确定人选,报本级党(工)委或部门批准,下发聘任通知,并向受聘人选颁发证书,签订法律顾问合同。
县人民政府、镇(街道)及县政府工作部门选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遵守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不得通过选聘兼职法律顾问变相用工,严格按相关规定执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签订法律顾问合同。
第七条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法律顾问姓名、工作范围、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费用支付、聘用期限、合同生效、合同续签及解除、履职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及法律顾问发生变更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八条 县委依法治县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建立全县范围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单位(人才)库,合理整合和配置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一支数量充足、门类齐全、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法律顾问队伍,各党政机关优先从该单位(人才)库中选聘法律顾问,实现人才资源共享,满足县级党委和政府、各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各重点园区、各部门等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为全县提供专业法律人才保障和法律服务支撑。
第九条 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聘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研究、法学教学、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具有履行职责的意愿和身体条件;
(六)聘任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一般包括: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改革、重大活动、重大问题、重大行政行为、涉外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二)参与重要党内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为制定上述文件提供法律服务;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协议;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为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事务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参与党政机关有关法律知识的授课;
(七)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兼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党政机关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法律顾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应当以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方式为主,书面法律意见应当一事一结;法律顾问提供口头法律意见的,事后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存档,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对兼职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在报送办理意见时,应附上法律顾问的意见。
聘用单位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执行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法律顾问参加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在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法律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兼职法律顾问可以采取“弹性工作+团队服务”等灵活多变的方式开展工作。兼职法律顾问可以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以接受口头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参与会议研讨等弹性方式为聘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可以采取“顾问领衔+律所团队坐班”的方式做好常规法律服务,对复杂法律问题由兼职法律顾问审定团队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同意,查阅相关资料;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兼职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不得直接从事党政机关及政府工作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
(三)保守在办理党政机关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且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利用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有损党政机关利益、形象的活动;
(六)不得利用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和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八)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二)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
(四)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过错;
(五)受所在单位处分,或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建立兼职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制度。聘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兼职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
(五)其他与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聘用单位提交本人签名或加盖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公章的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聘用单位推进法治建设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法律顾问合同备案制度。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县级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本单位法律顾问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分别报县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县级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本单位变更、解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之日起15日内,分别报县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镇(街道)、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管理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本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情况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交流制度。县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适时组织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研究等,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兼职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制度。聘用单位应当于兼职法律顾问服务期每满一年时,对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业务能力、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综合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考评的结果将作为法律顾问的薪酬计量、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形成能进能出、合理更新的机制。
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县级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兼职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情况分别报县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县委、县政府要将各级党政机关对法律顾问的管理、考评等情况等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党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或依合同追究其责任。
聘用单位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报送县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涉及律师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律师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各类经济开发区(园)、管委会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