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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屠宰管理条例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0 10:08:16

湖南省生*屠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号 

  《湖南省生*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屠宰管理,保证生*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农村的生*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定点屠宰。暂未实行生*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 新建生*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生*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生*定点屠宰厂(场)采购或者代宰的生*,必须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待宰的生*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必须在生*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产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生*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生*定点屠宰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生*产品,生*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厂(场)销售。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的生*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公*、母*或晚阉*。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 

  (三)对生*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入本省实行生*定点屠宰的地区销售的生*产品,必须是生*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产品,并有生*产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销售或使用生*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产品,并建立生*产品进货台账。 

  禁止采购、销售或使用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产品。 

  第十六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生*定点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生*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产品的; 

  (二)生*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生*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生*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十八条 经营未经检疫的生*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产品依法处理。 

  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生*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采购、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产品的;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件录入:李小甜    责任编辑:李小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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