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投票并且只能享有一个投票权。具体体现在:1、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中没有“复票资格”,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原则;2、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没有性别、民族、财产、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3、各地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注意保留妇女的名额,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注意保留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的名额。
(三)直接选举原则。所谓直接选举的原则,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机构的组成人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五)差额选举原则。差额选举是指正式侯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侯选人。侯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六)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和罢免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七)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举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