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省选举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不正当手段和违法行为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为了防止选举中的不正当手段和违法行为,一些地方在制定村的具体选举办法时,还规定因不正当手段和违法行为致使重新选举的费用由直接责任者负担。 第三,选举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省选举办法》对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它违反《省选举办法》的,除责令改正外,对直接责任人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